2012年8月13日 星期一

土改人民法庭是用威慑和刑罚为土地改革保驾护航

司法政治化的滥觞——土改时期的人民法庭(上)


  摘要:没有土改就没有土改人民法庭。土改是一场系统的激烈的斗争,这决定了为土改保驾护航的土改人民法庭只能走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其具体模式有就地审判、巡回审判、公审和庭审等四种。土改人民法庭主要由选调出来的各类干部和农民群众组成,政治立场是抽选他们的最主要的标准。土改人民法庭的审判以顺应农民意见为重点考量,颇有农民政治决断之风,职是之故,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以及社会正义等应然的司法话语难登土改人民法庭的大雅之堂。土改人民法庭本质上是一种被政治同质化的特别法庭。


  从1950年冬季开始,我国广大农村开展了一场轰轰烈烈的土地改革运动。“到1953年春,全国除一部分少数民族地区外,土地改革都已完成。全国有三亿多无地和少地的农民(包括老解放区农民在内)无偿地获得了大约七亿亩土地和大量生产资料,免除了过去每年向地主交纳的约七百亿斤粮食的苛重地租”。[1]在这场“石破天惊”(汉学家费正清语)的土地改革运动中,各县组织的人民法庭在其中扮演了重要角色,为运动的顺利展开和胜利结束起到了强大的镇压、威慑和保障作用。这种专门为土地改革运动而组织的特别法庭——土改人民法庭开新政权结构下的特别法庭之先河,继之而起的先后有“普选人民法庭”、“‘三反’人民法庭”、“‘五反’人民法庭”等等。窃以为,无论是对于那场土地改革运动的研究还是对于人民司法发展历史之检省,土改人民法庭都理应受到一定的关注,在研究和检省主题谱系中占有一席之地。

  然而,检索有关土地改革和人民司法的种种文献资料,笔者发现有关土改人民法庭的研究著述可谓凤毛麟角、几近付之阙如。[2]如今六十余年过去了,该是挥别土改人民法庭如此“贫困”之研究现状的时候了。有鉴于此,笔者就不揣谫陋,拟对土改人民法庭作番较为系统的探讨。相信对土改人民法庭的此番探究有助于我们更深刻地认识我国人民司法的历史发展脉络和政治文化根基,这对于廓清我国司法的历史包袱问题以及把脉二十一世纪的今天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问题必将不无裨益。


  一、背景:“土地改革是一场系统的激烈的斗争”

  没有土改就没有土改人民法庭。是故,唯有比较全面地了解那场土地改革运动才有可能客观地认识土改人民法庭的性质和功能;如果对土改运动本身缺乏较为深刻的认知,那必定难以从宏观上看清并理解土改人民法庭及其在我国人民司法发展史上的地位和作用。准此,我们不能不首先对土改人民法庭之母——土地改革运动予以一番考察和评介。

  “作为阶级来说,地主阶级是革命的对象,不是革命的动力”,[3]这是中国共产党对中国革命的一个基本判断。所以,“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自然而然地成为革命成功、上台执政之后的“继续革命”任务而被载入1949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3条)。改变土地所有制的方式当然就是要进行土地改革。第二年即1950年6月政协一届二次会议召开,中央人民政府副主席刘少奇在会上作了“关于土地改革问题的报告”。大会同意中共中央建议的“土地改革法草案”,并对其作了若干修改和补充。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以下简称《土改法》)。此法是规范这场“历史上最大规模的土地改革”[4]的唯一一部以法命名的法律文件。有关这次土地改革的另一份具有法律性质的重要文件是同年8月政务院制定的《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5]该《决定》的主体部分是被稍作修订的1933年瑞金民主中央政府为解决土地问题而公布的两个文件:《怎样分析农村阶级》和《关于土地改革中一些问题的决定》。由十一条组成的“政务院的若干新决定”则是该《决定》的第三部分(丙)内容。

  制定和颁布这两份法律文件,目的在于“有领导有秩序地进行今后的土地改革”。[6]《土改法》第五章对土地改革的执行机关和执行方法予以了明文规范。其第29条规定“乡村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区、县、省各级农民代表大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为改革土地制度的合法执行机关”;第30条规定对于阶级成分评定“本人或其他人如有不同意见,得于批准后十五日内向县人民法庭提出申诉,经县人民法庭判决执行”;第32条规定土改期间“严禁乱捕、乱打、乱杀及各种肉刑和变相肉刑”;第34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切实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农民及其代表有在各种会议上自由批评及弹劾各方各级的一切工作人员的权利。侵犯上述人民权利者,应受法律制裁”。

  从以上《土改法》的规定上看,土地改革应该是革命成功之后非革命性质的日常政治之下的“和平土改”,是有法可依的非暴力的“法治土改”。但实践中随着土改在全国各地的陆续展开,“和平”与“法治”已是渐行渐远,最终在土改中彻底丧失话语权。“土地改革是一场系统的激烈的斗争”,[7]刘少奇的这个判断才真正成为土地改革运动最真实的写照。群众路线在土改运动中的贯彻执行,使得土改对象——地主一开始就沦陷于人民群众的批斗漩涡而难以辩白,土改运动实质上变性为一场新的革命。[8]面对几十人的“诉苦”、几百人的“批斗”和上千人甚至上万人几万人的大会“公审”,作为土改革命对象的地主阶级其权利诉求自然是微弱不堪、沧海一粟,而所谓法治保障的呼唤即便不说是天方夜谭,其呼声在人民诉苦和批斗的滔滔声中也难免渺乎小哉,形同涓埃之微。

  1951年3月,刘瑞龙在“关于华东土地改革工作的报告”中指出:“只有依靠千百万农民群众的觉悟团结和坚决斗争,并打破了地主阶级的反抗和破坏之后,土地改革才能胜利进行,‘和平土改’是行不通的。”[9]两个月后,邓小平在《关于西南地区的土改情况和经验》中总结说:“那种认为经过清匪反霸减租退押就可以和平土改的想法,已为事实所粉碎。经验证明,土改必须在贫雇农发动起来的基础上去进行,才不致煮夹生饭。”[10]毛泽东对这份报告以“很好”二字来评价,在多处附注了他自己的意见后转发给了各地。就这样,“党反对不发动群众,用行政命令方法把土改‘恩赐’给农民的‘和平土改’”[11]成为中共的共识并作为一项重大新政策在土改实践中被贯彻执行。于是乎,在二十余年的革命战争年代里运用得游刃有余的群众路线和群众斗争方式又得以在土改运动中大显身手,斗争土改而非和平土改局面随之在大江南北全面铺开。

  毛泽东在1950年6月的政协一届二次会议上作了“做一个完全的革命派”的闭幕词。其中说道:“战争和土改是在新民主主义的历史时期内考验全中国一切人们、一切党派的两个‘关’……现在是要过土改一关,我希望我们大家都和过战争关一样也过得很好。大家多研究,多商量,打通思想,整齐步伐,组成一条伟大的反封建统一战线,就可以领导人民和帮助人民顺利地通过这一关。”[12]由此不难看出,在身为中央人民政府主席的毛泽东眼里,土改和革命战争不但性质是一样的,而且所采用的方式也必须是一样的,即土改同样需要坚持“统一战线”和“群众路线”。尽管有《土改法》和《决定》作为土地改革运动的法律规范,但统一战线和群众路线指挥之下的土地改革运动事实上不可能被这两份法律文件所牢牢地控制与规范,突破乃至甩开这两份法律文件的程序规范和权利话语,采取运用起来得心应手的暴风骤雨式的群众斗争土改方式,就成了土改运动不可避免的形式和方法。

  正是在身为一场斗争的土改运动中,作为土改斗争工具与武器的人民法庭呈现出迥然不同的司法运作生态,无论是其司法程序还是司法判决都与非革命性的、无群众斗争的日常政治下的司法生态相距甚远,令人扼腕。下面试详述之。


  二、土改人民法庭的性质与功能

  组建人民法庭以为土地改革运动保驾护航,并非1950年冬季开始的全国土改运动之首创。1947年9月中国共产党全国土地会议通过的《中国土地法大纲》第13条就规定“为贯彻土地改革的实施,对于一切违抗或破坏本法的罪犯,应组织人民法庭予以审判及处分,人民法庭由农民大会或农民代表会所选举及由政府所委派的人员组成之”。邓小平曾在关于贯彻执行该“土地法大纲”的指示中要求“注意建立人民法庭,以便接收审理案件,维持社会秩序,避免乱打人、乱捉人、乱杀人的现象”。[13]尽管到1950年时风云变幻中共已然是执政党且正式建立起了全国性政府,但此时为新的全国土改而建立起来的人民法庭在性质和功能上与1947年为施行《中国土地法大纲》而创建的人民法庭并无本质上的不同,“维持秩序”、“避免‘三乱’(乱打人、乱捉人、乱杀人)”依然是其重要使命之一。

  1950年7月14日,政务院第四十一次政务会议通过了《人民法庭组织通则》(以下简称《通则》)。该《通则》第1条就这样开宗明义地说明了设置人民法庭的目的及其任务:“为保障革命秩序与人民政府的土地改革政策法令的实施,省及省以上人民政府得视情况的需要,以命令成立或批准成立县(市)人民法庭。其任务是运用司法程序,惩治危害人民与国家利益、阴谋暴乱、破坏社会治安的恶霸、土匪、特务、反革命分子及违抗土地改革法令的罪犯,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顺利地完成土地改革。此外,关于土地改革中划分阶级成分的争执及其他有关土地改革的案件,亦均由人民法庭受理之”。《通则》第3条对土改人民法庭的性质作了如此的明文界定:“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直接受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同时又是县(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之一,其性质是县(市)人民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以外的特别法庭,普通民事刑事案件仍由民事庭、刑事庭受理”。由此等规定可知,人民法庭是一种专为土地改革运动服务的特别法庭,这就是土改人民法庭的性质。

  既然如此,那土改人民法庭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普通法院(法庭)的“特别”之处在哪里呢?笔者以为,其特别之处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它属于一种专门性的法庭。1951年9月,许德珩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说明》中,曾对该《条例》第2条中的“专门的人民法院”作这样的解释:“所谓专门的人民法院,是指属于特定性质的和专门业务系统的人民法院,例如:军事法庭,土地改革中的人民法庭,和将来可能设置的某些专门业务性质的人民法院”。[14]由此可知,土改人民法庭属于具有特定性质和专门业务系统的专门人民法庭。其专门性可概括为两个方面。一,它是专门为土地改革运动而建立的。没有土改就不会有这种人民法庭。而土改结束之后,这种人民法庭也就失去存在的必要性而被解散或撤销。对此《通则》第1条即有这样的明文规定:“人民法庭任务完毕已无存在必要时,由省及省以上人民政府以命令撤销之”。二,它所受理的案件具有专门业务性,即普通的民事刑事案件不属于其案件受理范围,它的主要任务是“在土地改革中及时地镇压恶霸分子、特务反革命分子及地主阶级中的反抗和破坏活动,并处理农民对于这些分子的控诉”。[15]总括而言,土改人民法庭的业务和任务具有高度专门性诚然是不言而喻的。

  其次,它身上带有与生俱来的“工具性”和“武器性”血统。与普通法庭或法院的“中立性”、“被动性”等特性相比,土改人民法庭最明显的特性就是它的工具性和武器性,且正是由于它的这两个明显特性,使得其身上完全缺乏亦根本不可能容纳规范化司法所必需的中立性和被动性。“人民法庭是适应群众土地改革运动的需要而产生的,是支持和推动群众运动的有力工具。因此,人民法庭的工作就必须与土地改革运动密切结合,其建立时间就不宜落在土地改革之后,否则就不能及时地起着发动群众的作用。同时,人民法庭应适应土地改革运动发展的规律,针对着运动发展的各个阶段中反动势力活动的特点和农民的迫切要求,来进行自己的工作,这样才能推动土地改革运动,才能开展法庭的工作。”[16]《人民日报》社论中的这段话充分证明了土改人民法庭的工具性及与真正法治语境下的司法的“被动性”截然对立的“主动性”特点。1951年5月,湖南人民法庭在经验总结中指出:“毛主席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中说过:‘军队、警察、法庭等项国家机器,是阶级压迫阶级的工具。对于敌对的阶级,它是压迫的工具,它是暴力,并不是什么‘仁慈’的东西’。在人民法庭工作中具体体现了这一真理。反动地主、恶霸宁愿在群众中受斗争,怕送法庭,充分发挥了专政的威力;同时凡是发挥了这一威力的就取得群众的拥护和爱戴。”[17]由此可知,人民法庭的工具性在土改过程中已然“深入人心”且其作用事实上也发挥到了极致境界——地主、恶霸对法庭的恐惧甚于对群众批斗的恐惧。

  与工具性相伴随的是人民法庭的武器性。《通则》发布后《人民日报》随即发表社论指出:“人民法庭不只是与土匪、特务、反革命分子进行斗争的武器,而且也是实现从反霸减租到分配土地的土地改革的重要武器。”[18]1950年底,河南人民法庭在工作初步总结中得出这样的结论:“人民法庭是土改运动必不可少的武器,不运用这个武器会产生两种不良现象:一种是地主肆无忌惮的反抗和破坏土改,群众束手无策。一种是农民采取乱打乱扣和变相肉刑对付他们。”[19]第二年6月,河南人民法庭在工作情况汇报中分析认为:“待法庭在配合反霸、反隐瞒起了很大作用以后,得到了群众的拥护,这时一般的法庭干部更进一步体会到人民法庭是制裁敌人、进行合理合法斗争不可少的组织形式和斗争武器。”[20]随着干部对人民法庭武器性质体会的加深,群众亦随之水涨船高,在人民法庭的认识问题上发生了相应的变化:“群众也由怀疑人民法庭变为信任人民法庭”,他们反映说:“‘人民法庭这样好,怎不早用呀!’‘人民法庭真不假,人民叫怎么办,就怎么办’,使群众认识到人民法庭真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撑腰作主,叫人民自己当家作主的武器。”[21]河南人民法庭的这种总结汇报充分道出了这样一种实情:对待人民法庭的唯一正确的态度就是把人民法庭当做土改的武器!而经过一个阶段的宣传教育之后干部和群众也都事实上纷纷拿起这一斗争性武器去推动土改运动的发展。

  工具性和武器性是土改人民法庭身上的一对孪生基因。充当土地改革运动的工具与武器堪称是土改人民法庭的使命和宿命,为土改而生的它只能与土改本身融一体、共进退,只能全心全意为土改运动服务,而不可能游离于土改运动之外、在法律的框架内独立地对充满着暴力与斗争的土改运动中的矛盾纠纷予以冷静分析和理性裁判。业已彻底被政治运动思维和气氛所裹挟包围着的土改人民法庭几近完全缺失根据《土改法》和《决定》等法律法规对土改运动中出现的纷争及上诉予以中立且独立裁判的空间场域。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标志着时空已然发生了根本性转换,但司法的工具性和武器性血统远未因此而被斩断和铲除,不宁唯是,它反而开始在更广阔的时空中延续和扩张。土改人民法庭的工具性和武器性血统决定了它在性质上注定只能是一种特别法庭,而不可能是敌我意识和革命话语销声匿迹下的日常政治中的法治性普通法庭。

  土改人民法庭的特别法庭性质决定了它的最主要的功能是为土地改革运动保驾护航,是用威慑和刑罚的方式管制和制裁所有不配合、不支持甚或反对土地改革运动的地主、恶霸、土匪、特务等所谓反革命人士,从而保障和推动土改运动的顺利进行。当然,维护土改秩序、避免土改运动出现大面积的“三乱(乱打人、乱捉人、乱杀人)”亦为其重要功能,但这种功能依然是为土改运动服务的,因为作为一场运动的土改不可能在社会秩序沦丧的环境下有计划地进行,一旦对土改运动中的干部和农民积极分子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那势必会出现大规模的“三乱”,而“三乱”在震慑反革命分子的同时也会在多数干部和群众心理投下阴霾和恐惧,从而不利于土改运动的如期开展。对于土改人民法庭的如是功能,从其组织架构特征亦可见一斑。(未完待续)

注释:

  [1] 胡绳主编:《中国共产党的七十年》,中共党史出版社1991年版,第362页。

  [2] 笔者仅检索到一篇直接探讨土改人民法庭的论文即陈翠玉:《回顾与反思:建国初期的土改人民法庭》,《兰州学刊》2010年第5期。与此文相比,该文作者在其专著《西南地区实施<土地改革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版)第六章“土改人民法庭的组建与运作”中对土改人民法庭有更为深入的探讨。

  [3] 《毛泽东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66年版,第601页。

  [4] 《刘少奇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1页。

  [5] “将村民划分阶级是土改过程中最为重要的阶段。一个人的名字在工作队张贴于村中心开会处的官方公告中所列的位置将不仅决定他在土地再分配中的得失,而且决定随后数十年官方对其政治可靠性的评判。在某些场合下,这一划分甚至可以决定其生死。”([美]R.. 麦克法夸尔、费正清编:《剑桥中华人民共和国史:中国革命内部的革命》,谢亮生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54页)这说明在土改运动中划分阶级成分是与个人财产权乃至生命权息息相关的重大事项,它应该由法律来规范而不应由不享有立法权的政务院颁发一个《决定》来调整。当然,即便它像《土改法》一样由享有立法权的中央人民政府制定,那情况也不会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因为中央人民政府不仅享有立法权更掌握最高行政权——在新政权之下法律往往难逃屈从于政治行政之命运就肇因于此。但重要的是,由政务院发布一个《决定》来决断如何划分农村阶级从形式上看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合法性的还有本文后面要讨论到的土改人民法庭《组织通则》。法庭组织规范应该是宪法性法律,此等法律规范由不应染指立法权的政务院这种行政机构来制定委实明显不合法)。此等不具有合法性的事实的大量存在事实上预示着土改运动终究会突破法律的限制而踏上权利丧失话语权的暴力土改之路。

  [6] 《刘少奇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1页。

  [7] 《刘少奇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3页。

  [8]  1950年7月开始在湖南邵阳地区参与土改运动的何之光先生曾撰文回忆了“和平土改”转变为“暴力土改”的过程,并对暴力土改及其影响进行了反思。何先生文章的标题很耐人寻味:《<土地改革法>的夭折》。他认为,暴力土改导致“一部庄严的具有进步意义,符合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国家法律(按:指《土改法》),连同其民主法治思想和将阶级斗争纳入法治轨道的尝试,在摇篮里就被扼杀了。”毕竟经历过土改运动的洗礼,何先生的此番结论因其亲历性而具有相当的可信度和权威性。参见何之光:《<土地改革法>的夭折》,《炎黄春秋》2006年第8期。

  [9] 刘瑞龙:《关于华东土地改革工作的报告》,《山东政报》1951年第4期。

  [10] 《邓小平文选》(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90页。

  [11] 参见胡绳主编,前引1,第361页。

  [12] 《毛泽东选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26-7页。

  [13] 《邓小平文选》(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19页。

  [14] 许德珩:《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说明》,《人民日报》1951年9月5日。

  [15] 《刘少奇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6页。

  [16] 《人民日报》社论:《做好人民法庭工作》,《人民日报》1951年11月13日。

  [17] 《湖南省人民法庭的组织领导经验》,《中央政法公报》1951年第36期。

  [18] 《人民日报》社论:《认真准备和建立人民法庭》,《人民日报》1950年7月21日。

  [19] 《河南省人民法庭工作初步总结》,《中央政法公报》1950年第24期。

  [20] 《河南省人民法庭工作情况》,《中央政法公报》1951年第36期。

  [21] 《河南省人民法庭工作情况》,《中央政法公报》1951年第36期。

  刘练军,《二十一世纪》2012年2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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