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13日 星期一

通过一份经验总结看土改审判过程中如何贯彻群众路线

司法政治化的滥觞——土改时期的人民法庭(中)


  (续前)三、土改人民法庭的组织架构

  《通则》对土改人民法庭的组织架构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根据《通则》第4条之规定,在其内部组织构造上,土改人民法庭由审判长、副审判长各一人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土改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均设审判委员会。[22]土改人民法庭及其分庭的正副审判长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遴选,而其审判员半数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遴选,法庭其余半数则由县(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或人民团体选举产生;分庭其余半数则由设立地区的人民代表会议或人民团体(在农村中主要是农民代表会议或农民协会)选举产生。同时,正副审判长和审判员均由县(市)人民政府报请直属上级人民政府审核加委。关于土改人民法庭的领导权问题,《通则》第3条规定人民法庭是县(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之一,它直接受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

  上述《通则》第3、4两条之规定已经相当清楚地确定了土改人民法庭的组织架构,但此等规定尚不足以让我们较为感性地感知到实践中的土改人民法庭其具体的组织架构到底如何。同时,此等规定相对较为简洁,而实践中的土改人民法庭却相当复杂,且不同地区和不同时期(各地土改大体上分为前、中、后三期)的土改人民法庭彼此存在一定差异。是故,了解各省区对于土改人民法庭的组织架构如何规定颇有必要,甚至比《通则》更为重要。各省区具体规定本省区土改人民法庭组织架构有合法依据。《通则》第13条即把有关土改人民法庭的组织细则规定授权给“各大行政区或省”,以使各地土改人民法庭方便顺势移时、因地制宜。该条规定:“为适应地方具体情况,各大行政区或省,得根据本通则制定人民法庭条例,公布施行,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备案。在本通则颁布前已经制定人民法庭条例者,如有与本通则抵触之处,须根据本通则加以修正。”与《通则》相比,各大行政区或省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有关土改人民法庭的条例更为具体,从中更能感性地窥见各地土改人民法庭具体组织架构之样貌。以下试以几个省区的条例规定为证。

  1950年10月,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了建立县级人民法庭的政府令,此令第2条对人民法庭的组织架构是这样规定的:“县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均应根据人民法庭组织通则遴选审判人员,组织审判委员会,正副审判长各一人,必需以县级得力干部充任。县人民法庭审判员暂定为五人至九人,分庭审判员暂定为三人至五人。审判员均须以坚决拥护土改,并能掌握政策之人员充任,并须报请专署审核批准,经专署同意训练后始得任职。”[23]此则法令对山东各县(市)人民法庭的组织规模规定得很明确,对人民法庭组成人员的政治立场强调得特清楚。

  1951年1月,中南军政委员会颁布了《中南区人民法庭组织条例》,其第5条规定“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以下简称人民法庭)均设审判委员会,由审判长一人,审判员若干人组成之”;第6条规定“人民法庭的一切决定、判决采取民主集中制,由审判委员会表决,多数通过决定”;第7条规定“分庭直接向县庭负责,在县庭领导之下进行工作,应认真执行请示、报告制度,超越分庭活动地区范围及重大案件,应移县庭处理,县人民政府对分庭之判决,如认为不当时,得指示分庭改判或提到县庭审理”。[24]6个月后,中南军政委员会主席林彪又发布了《关于人民法庭工作的指示》,其第1条指示规定“县(市)人民法庭应受县(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的领导,区分庭则受县(市)庭及区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并须在具体业务上分别受公安部门、土地改革委员会(或土地改革工作队)的领导。专区以上政府,应指定有关机关或专人负责,经常指示、督促和检查县(市)区人民法庭工作,审关法庭的报告和材料,及时总结经验,加强对人民法庭的领导。人民法庭应对其领导及指导机关切实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第4条规定“尚未进行土地改革地区县(市)、区庭干部数额,不作硬性规定,由各该人民政府视实际需要决定,一般情况下,每一个庭最少有专职干部一人至三人(副审判长一人,审判员、书记员二人)并配备工作上必需的其它工作人员,工作确属繁重的,亦可酌量增加。并不繁重者可酌情减少。所有法庭专职干部,其编制列入土地改革工作对内”。[25]从中南军政委员会发布的有关土改人民法庭的组织条例和指示上看,人民法庭在实际工作中得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在具体业务上受到多重指导和领导。与比较“骨感”的《通则》相比,此等条例和指示对土改人民法庭组织架构之规定就相对“丰满”得多。

  1951年8月,陕西省人民法院在《有关人民法庭工作的几个问题》中指出:“各县土改委员会主任,可兼任该县审判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委员,人民法庭和土委会应住一起办公,便于研究有关问题,其经费的预决算由土委会同意报销,以减少手续,便利工作。县人民法庭的编制七-十一人应呈请省府编委会批准备案。各县人民法庭除由公安、检察、法院抽调干部组成外,必须有农会推选之若干审判员参加固定的审判工作,区分庭的正副审判长,由区长、土改工作队长、农会主席,分别担任。审判员、书记员,由公安助理员和农、工、妇群众团体与土改工作队推选三、五人办理案件”。[26]从这份指导性的意见中可知,陕西各县(市)土改人民法庭事实上是由本地土地改革委员会(或土改工作队)、公安、检察和法院等部门以及农、工、妇等群众团体中抽调的干部组成的,从其人员构成上看,土改人民法庭就是个不折不扣的由各类干部组成的“拼盘”。

  而与这种干部拼盘相呼应的还有“农民拼盘”。河南省人民法院在1950年6月对土改人民法庭调查时发现土改人民法庭实际的组织形式是这样的:“人民法庭和群众的联系多,起的作用大,分庭大多数是区长兼审判长,由区农协选举三、五审判员(农民优秀的积极分子)组成,法庭到那个乡开庭,由那个乡农会再选三、五个积极分子,作陪审员。”该《报告》认为这种法庭组织形式很好,“是名符其实的人民法庭,从联系群众方面来看,比由政府派几个干部下去办好的多,因为他们本身就是群众,他们不但熟悉群众意见,而且熟悉地主们各式各样的反动行为,使地主无空可钻。”[27]河南这种土改人民法庭其实就是由一群农民土改积极分子组成的农民拼盘。“河南省曾经有过盲目听从群众意见,致发生滥打滥杀现象。”[28]毫无疑问,此种现象的发生与人民法庭本身是由农民群众组织而来的关系甚巨。因为农民的斗争心理是——据女作家丁玲的观察——“要么不斗,要斗就往死里斗”。[29]

  从上述《通则》规定、各省区有关土改人民法庭的条例和指示以及一些抽查到的土改人民法庭实际的组织架构可知,土改人民法庭主要是由干部和农民群众组成的,而抽调自当地土地改革委员会(依据《土改法》第28条之规定它“负责指导和处理有关土地改革的各项事宜”)、政府、农民代表会和农民协会中的干部多半在人民法庭中担任审判长等职务,实际指挥和领导着人民法庭的运作。所以,干部在人民法庭的实际运转过程中处于举足轻重之地位。所有有关人民法庭的组织规范中均无“法官”一词,人民法庭法官被通称为审判员(审判长),但更多的是被“干部”这个称呼所取代。不能忽视这个称呼上的置换,它或许是习惯使然,但无疑具有重大的“本体论”意义。“干部”这一称呼和标签是土改人民法庭在组织架构上与人民政府、土地改革委员会等组织机构没有性质上的分别、都是以推动和保证土地改革运动顺利进行为使命的符号与象征。且正因为如此,所以,土改人民法庭在业务上要受当地人民政府、土地改革委员会及人民法院等机构的领导。为此,在有关土改人民法庭的种种条例和指示中都突出地强调土改人民法庭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政府的请示汇报制度化。受双重乃至多重领导以及向上级请示汇报常规化,此乃土改人民法庭组织架构的重要特征。此等特征必然导致土改人民法庭法官“干部化”和审判“行政化”,而此“两化”不正是土改人民法庭在性质上是一种特别法庭的外部显现么?


  四、土改人民法庭如何审判

  土改人民法庭特定的组织架构决定了它的审判方式亦与非革命语境下的日常政治里的司法审判差异互见,甚至根本不同。土改人民法庭的审判方式,一言以蔽之就是走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诉讼的启动源于法庭自己发现“案源”或是应农民群众的要求与诉求,司法证据最主要的来源是农民群众“诉苦”过程中的言论和举证,对被告——地主等“反革命分子”处以何种刑罚法庭主要视群众的多数意见即民意而定,凡此种种都是土改人民法庭群众路线审判方式的特色。总之,群众路线不但决定了土改人民法庭审谁判谁,而且还决定了它该如何去审怎样来判。而为了使法庭在土改运动中的工具和武器职能及功效最大化,各级领导干部都反复重申并一再强调土改人民法庭要时刻牢记和践行群众路线。

  我们还是透过一份经验总结介绍来感性认识一下群众路线以及它在土改人民法庭的审判过程中是如何被贯彻执行的。浙江省绍兴专区人民法庭曾在一份报告中这样总结其群众路线工作方法:

  (一)在“搜集材料和逮捕人犯”阶段,绍兴专区人民法庭的做法是:“普遍运用了群众的诉苦大会、农民积极分子的小型座谈会、苦主的小型诉苦会等方式调查搜集材料,再结合个别访问,找人证、物证、事证等”;“在土改正在开展,群众已初步发动起来的地区,一般是由下而上的搜集材料,审核批准,予以逮捕,然后再交群众讨论;又由下而上的补充材料,配合运动,及时予以镇压”。

  (二)在“开庭公审”时的群众路线方式是:“在公审时除问清罪犯姓名、年籍、成份外,应先扼要问清其出身简历,以使群众进一步了解其一贯历史,联系整个罪恶事实,更全面地认识其反动面目及罪恶本质。群众控诉时采取‘一人说理,大家帮腔’的方法,主审人应充分引导群众进行诉苦说理。虽然允许被告答辩,但当其狡赖强辩时,主审人应即加指出,然后由群众来自动举证对质,加以穷追痛驳。这样,法庭场面就能保持紧张严肃与生动有力,群众斗争情绪就能步步高涨,并更加显露罪犯的顽强不悟,使群众进一步认识其罪恶本质。如果仅由主审人对辩,就相对掩盖了群众的斗争力量,收效就小。”[30]

  在之后的“(三)宣传教育”和“(四)政策掌握”等阶段群众路线同样被贯彻得相当深入,在这里就不一一引证了。仅仅从“搜集材料和逮捕人犯”与“开庭公审”这两个阶段所采用的群众路线方法以及群众路线植入审判的每一个细节与步骤,就不难领悟到群众路线之“一斑”了。而群众路线能被贯彻至土改人民法庭每个毛孔和所有审判环节,与各级领导对群众路线的重视密不可分。

  195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司法部和中南土地改革委员会共同开会总结过去一年来中南区人民法庭的工作时指出:“人民法庭是依靠群众和支持群众结合群众斗争的。同时有必要采取司法程序的方式来与敌人进行斗力、斗理和斗法。因此,人民法庭的审判工作只有走群众路线才能够进行,也只有走群众路线的判决才能够正确。根据会议上的反映:有些人民法庭在审判工作中仍然是‘坐堂问案’,不肯走出大门,以为到群众中去就失了法庭的尊严,不根据大多数群众提供的意见办事,一意孤行,脱离了群众……这许许多多在审判工作中所发生的偏向,是在人民法庭成立初期,干部缺乏、对于人民法庭的认识不足及没有群众路线的审判经验的情况下所难以避免的。在实际工作的过程中,已经体验到群众路线的审判工作是人民法庭最好的审判方式和方法。”[31]对于在人民法庭建立初期,有些地方的人民法庭成为地主恶霸和反革命分子的避难所,许多害怕被群众斗争的地主跑到人民法庭去伸冤诉苦,而人民法庭也对他们予以照顾保护等现象,会议认为“这样的法庭当然不是人民的革命法庭,而是封建地主阶级的反革命法庭”,因而,会议“明确了人民法庭绝不能站在地主一方面,也不应站在地主农民之间进行仲裁,而要站在农民方面,发动群众、组织群众、并领导群众向封建地主阶级进行斗争;并且要保证农民群众斗争的胜利。因此,人民法庭的干部,无论是委派的或民选的,都应该是站稳立场、经过农民群众斗争锻炼出来的积极分子,一心一意为农民群众服务。委派的审判员,一定要能够掌握政策法令;民选的审判员,一定要能够联系群众、反映基本群众意见。惟有这样,人民法庭才能够将政策法令和群众的意见结合起来,正确的处理土改中的问题。”[32]会议总结了这么多,其实一句“也不应站在地主农民之间进行仲裁,而要站在农民方面”就足以概括土改人民法庭审判之真谛,亦足以道尽依赖乃至迷信群众的群众路线在土改人民法庭审判中的地位与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土改人民法庭审判方式的群众路线只是手段,且其目的并非是审判公正和司法效率,而是为了又快又好地完成土改。质言之,群众路线为审判服务,审判为土改服务,这才是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1951年5月,湖南省人民法庭经验总结中的这段话堪称是此种逻辑关系的最好注释:“人民法庭工作是否贯彻了群众路线,是决定法庭工作成绩的主要关健。首先,人民法庭是配合支持群众运动的重要工具。法庭处理案件必需与群众运动密切配合,不可孤立办案,自搞一套。法庭配合支持群众运动的经验,各地都有一些。做得好的地区,如衡山县人民法庭工作,在土改运动每一个环节上,都紧密地结合了群众斗争,打开运动前进的障碍,使土改顺利完成。”[33]由此可知,评判土改人民法庭审判工作绩效的最重要的标准就是所在地区的土地改革运动进展如何,应然的审判工作业绩如审结案件数量、案件上诉率等等反倒不是衡量土改人民法庭工作成绩的指标。如此的司法评判标准诚然有点匪夷所思,但这确实是当时的现实,是土改人民法庭必需接受的唯一的评价准则。

  据中南区土改人民法庭的经验,土改人民法庭所采取的群众路线审判方式具体运作有四种模式:(1)就地审判:那里有案件发生,法庭就到那里去进行审判;(2)巡回审判:在群众对人民法庭还没有认识,恶霸地主及反革命分子还未被打下去的地方,法庭巡回到那里,发动、鼓励群众控诉和斗争;(3)公审:由法庭决定、准备和主持的、有群众参加且群众可以依照法庭规定按次序发表意见的公开审判;(4)庭审:它比较适用于预审或一般普通的案件。[34]这四种模式中,只有巡回审判模式是《通则》明文规定的。《通则》第2条规定“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均得实行巡回审判”。当然,巡回审判方法还是《土改法》(第32条)明文规定的唯一审判方法。就地审判和庭审与巡回审判并不冲突,或者说此两种审判方式不过是巡回审判形式的两个因案制宜的变通形式而已,其合法性不存疑问。但有群众参加并发言的“公审”则不一样,因为在群众的控诉声中审判员还能否独立地裁判就很值得怀疑。但《通则》第5条规定“在审判时,旁听的人经允许后可以发言,但必须保持法庭的秩序”,由此又可推定有群众发言的公审其合法性亦不存疑问。

  上述四种审判模式本质上都是群众路线主宰土改人民法庭运作过程的必然结果,群众路线理念是土改人民法庭的核心理念,是这四种审判模式共同的灵魂。如果群众路线并非土改人民法庭的审判方式,那此四种审判模式的政治合法性及司法合法性就得大打折扣甚至根本匮乏。但此等“如果”在当时的政治环境气候(尤其是在1950年6月朝鲜战争爆发后)下根本不可能有容身之地。作为一条成功经验的群众路线在1949年之后继续在各项工作领域贯彻执行并发扬光大,司法工作当然概莫能外,司法审判走群众路线不但被认为是理所应当而且还必须如此,正所谓“人民司法工作,是依靠人民、便利人民、为人民服务的工作,人民司法工作者应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因而群众路线是人民司法工作的一个基本问题”。[35](未完待续)

注释:

  [22] 但《通则》对土改人民法庭及其分庭的审判委员会组成及其功能并未作出说明。在笔者所阅读的文献资料中亦未发现有关审判委员会发挥审判功能的案例。1951年9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15条和第23条规定县级人民法院和省级人民法院“得设审判委员会”,且时至今日,我国各级法院都设有审判委员会,是故,《通则》有关审判委员会之规定实乃现行体制下我国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之滥觞,其政治和司法意义都颇堪玩味。

  [23]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以上各级政府应准备于土改前建立县人民法庭令》,《山东政报》1950年第10期。

  [24] 《中南区人民法庭组织条例》,《江西政报》1951年第Z1期。

  [25] 中南军政委员会《关于人民法庭工作的指示》,《江西政报》1951年第8期。

  [26] 陕西省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庭工作的几个问题》,《陕西省人民政府公报》1951年第8期。

  [27] 河南省人民法院《检查人民法庭工作的综合报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公报》1950年第10期。

  [28] 王乃堂:《参加中南区人民法庭工作会议向司法部的报告》,《中央政法公报》1951年第36期。

  [29] 丁玲:《太阳照在桑乾河上》,人民文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280页。

  [30] 参见《浙江省绍兴专区人民法庭的工作方法》,《中央政法公报》1951年第36期。

  [31]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中南区人民法庭工作会议总结》,《中央政法公报》1951年第36期。

  [32] 同上。

  [33] 《湖南省人民法庭的组织领导经验》,《中央政法公报》1951年第36期。

  [3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中南区人民法庭工作会议总结》,《中央政法公报》1951年第36期。

  [35] 沈钧儒:《加强人民司法建设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日报》1951年10月30日。

  刘练军,《二十一世纪》2012年2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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