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13日 星期一

土改人民法庭的审判程序追求“简洁、活泼、适应群众”

司法政治化的滥觞——土改时期的人民法庭(下)


  (续前)五、结语:被政治同质化的司法

  “司法就是第三者以公正的态度处分处于冲突中的事务和利益的行为”,其“法定目的就是合法地裁定冲突中的事务和利益,以实现正义,履行司法的国家义务”。[36]但检视上述土改人民法庭的审判则不难发现土改人民法庭很难称得上是近代以来的宪法政治架构下的司法部门,其审判模式本身的合法性以及其审判目的是否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等等都不能不令人怀疑。尽管《通则》第1条规定土改人民法庭是要“运用司法程序”,但群众路线下的土改人民法庭其审判事实上难以严格遵循规范化的司法程序甚至还对应然的司法程序予以严厉批判。“重要案件皆须经预审、复审、宣判等三个步骤,但手续要简洁,形式要活泼,以能适用群众水准,保证迅速及时与正确处理问题为原则,切勿不适当地采用旧司法人员过分复杂的繁琐手续,致使群众怯于到人民法庭办事,丧失群众信任。”[37]中南军政委员会的此等指示就明文反对“旧司法人员过分复杂的繁琐手续”,主张人民法庭审判手续即审判程序要“简洁、活泼、适应群众”。近代以来形成的司法审判基本程序难登土改人民法庭的“大雅(打压)”之堂乃至被有意识地彻底地排除在土改人民法庭的审判之外,此乃土改人民法庭非普世意义上的司法部门的重要表征之一。

  “在人民法庭的运用中,应将杀、关、管结合起来,每次开庭,必有死刑、有徒刑、有管制,或对罪轻地主的限期赔偿的判决,就是说,有镇压,亦有宽大,将杀、关、管穿插起来做,这是法庭的运用问题,亦值得注意。”[38]读读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庭工作报告中的这段话,就更让人怀疑土改人民法庭在其实际运作中究竟演变成何种性质的机构了。“每次开庭,必有死刑、有徒刑、有管制”、“将杀、关、管穿插起来做”,这样的土改人民法庭不是把《土改法》和《通则》中有关被审判者的权利规定视为无物了么?被穿插起来的杀、关、管等判决还有可能是证据确凿、合法合理的判决么?所谓“必有死刑”这又将死刑的适用要件以及被审判者的生命权等置于何等境地了呢?如此不一而足之疑问就严严实实地证明土改人民法庭彻底被泛政治化了,它甚至是以法庭审判之名行政治决断之实的政治性机构。和立宪意义上的以裁判纠纷和救济权利为天性职能与神圣使命的普通法庭、普世司法相比,土改人民法庭可谓是身心皆与政治融为一体、内外皆被政治同质化了的名义法庭。

  《土改法》第32条规定“严禁乱捕、乱打、乱杀及各种肉刑和变相肉刑”,这一方面可以看作是建立土改人民法庭的目的之一,即不放任农民群众去恣意打杀、滥施身体暴力乃至私心进行肉体报复;另一方面又可以视为是对土改人民法庭审判本身的规范。而这后一点还得到了《通则》上有关规定的印证。《通则》第5条规定县(市)人民法庭审判时“严禁刑讯”,第6条规定“应保障被告有辩护及请人辩护的权利”,第8条规定对于死刑以外的其它判决被告如有不服可以要求复审且“如对复审之判决仍不服时,得提出上诉”。

  但在本身被具有敌我意识的政治同质化、审判程序追求“简洁、活泼、适应群众”的土改人民法庭里,上述权利性的规定能在多少比例的土改人民法庭上具有实效性以及能在何等程度上对土改人民法庭的审判产生拘束力不能不令人疑惑万分。生疑产惑的原因除了土改人民法庭本身被政治同质化难以顾及和保障被审判者的权利外,还因为被审判者在审判台上面对成片的黑压压的农民群众时几乎不可能发出强有力的声音、主张自己享有所谓公正审判的权利。被土改人民法庭审判的地主等人在审判时他们就已经被普遍认为是“罪犯”而非犯罪嫌疑人,不宁唯是,他们还是被排斥在“人民”之外的“敌人”和“反革命”。而位于人民这个共同体之外的罪犯、敌人、反革命等等分子是不可能在人民群众面前主张权利的,他们只能承受被“专政”的命运。“个体在面对其权利未获尊重时所能够体验到的不满,是以他们已经事先融入某一共同体为前提的。事实上,个体必须成为某一集体的组成部分,才能够去思考他在那里拥有权利,并为其权利没有受到尊重而感到遗憾。”[39]在土改人民法庭上被审判者不可能抛出权利话语,他们甚至权利意识都难以萌生,因为和审判他们的人民群众相比,其地主、恶霸、反革命等身份标签已经决定了他们是对人民、对革命犯有“原罪”的与人民水火不容的另外一类人了。“有权利,我们就能‘活得像人’,就能注视他者,就能在根本上感到人人平等。尊重个人……可能仅仅是尊重他们的权利……所谓‘人类尊严’,可能不过是可承认的肯定各种要求的能力而已!”[40]土改人民法庭上的被审判者难以注视他者、难以感受到人人平等亦难以意识到人类尊严,因为自其站到法庭被告席上的那一刻起权利就离他们而去,而且是一去不复返。

  权利的观念与话语之所以在土改人民法庭被告身上弥散和蒸发,其根本原因在于土改人民法庭的特别法庭性质。救济权利实现正义并非土改人民法庭的职责所在和使命所系。这一点不但从本文第二部分有关土改人民法庭性质的探讨中可知,而且从《通则》第8条规定亦可推理而得。《通则》第8条规定:“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对匪特反革命分子之死刑的判决,按本通则第七条规定(按:第七条规定死刑的批准权属于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特令指定之专员公署,死刑由省人民政府主席或省人民政府特令指定之专员以命令执行之)执行,不得上诉。”死刑,乃是剥夺被告人生命权的最严厉的刑罚。死刑在最低层级的法庭一审判决后不准上诉,换言之,一审即终审,如此之死刑审判程序规定在日常政治语境下绝对是不可思议的,亦与规范化的司法救济程序明显抵触。应然的情形应该是判决越重或者说刑罚越严厉那么其被准予通过上诉审救济的概率越高、机会越多,但土改人民法庭有关死刑判决的此等规定恰恰反其道而行之,公开与普世性的权利救济或曰判决处罚规律背道而驰。何以如此?可能的解释就是土改人民法庭彻底被当时的斗争政治伦理同质化了。司法规范和审判程序亦自觉不自觉地为斗争政治服务,权利的观念和意识自然而然地被排斥在土改人民法庭之外。

  土改人民法庭被政治同质化还表现在那里的审判员(法官)主要由从各个行业里抽选出来的干部和群众担任。抽选他们的主要标准是政治革命立场是否坚定、政治斗争经验是否丰富,至于他们的法律素养和司法工作经验如何则在所不问,亦不为人重视。当然,也有一些审判员是由当地县人民法院法官担任,但他们属于少数,同时这些县级法官的法律职业素养亦未必值得期待。不过,即便他们属于多数且本身法律职业素质优良,那同样改变不了土改人民法庭的司法被政治化的宿命。因为司法工作者要从政治的高度解释法律,从政治的高度执行司法已然是他们无法抗拒的新的司法观和司法信仰。“我们的司法工作者一定要懂政治,不懂得政治决不会懂得法律……我们的司法工作者,可以不可以同旧社会的司法人员一样,只坐在那里翻本本呢?不行。新的人民的法律,不是一个圈圈,把司法工作者套住,束手束脚,动弹不得,而是一个标准,要司法工作者遵循这一标准去做。因此,司法工作者若不懂政治,有法也不会司。这又是说,要从政治上来‘立’,又要从政治上来‘司’。”[41]这种政治司法观就是1949年之后各级人民法院和法官必须坚持和贯彻执行的唯一正确的司法观。置身于土改这种政治运动之风尖浪口的土改人民法庭及作为其法官的干部和群众对此种政治司法观自然只能奉行和信仰,不容质疑、更不许抗拒。

  “个体的选择和行为同由社会总体目标和基础原则所确定的战略范畴的关系越密切,个体发展的余地就越窄并会受到更大监控,可能性的范围因而也就会缩小,被严格控制,并被规则化。”[42]与土改运动共进退的土改人民法庭受到了严格控制,完全被政治同质化了,它在遵循司法审判的固有逻辑去救济权利方面发展的余地非常之窄是必然的,而作为其法官的干部和群众又何尝能逃脱被“窄化”的命运呢?

  “中国的政治生活由于包容了农民,就被拉下到严峻和无知的农民水平。这是社会变革的一种代价,在其它革命中也都发生过的。”[43]如果把土改人民法庭以适应农民群众的观念水准而择取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看作是司法技艺与审判文明的某种下降的话,那著名汉学家费正清先生的这个判断就可谓洞察深邃、入木三分。歌德很早就说过“群众是令人起敬的打仗能手,但是可怜得很,他们不善于判断。”[44]自在自为的意志和理性判断能力先天不足的农民群众一旦被政治发动起来,那土地改革就不可避免地成为一场斗争,而置身其中且要适应群众斗争心理并服务群众斗争需要的土改人民法庭自然也就顾不上什么正义、权利等应然的司法话语和法庭职能。对于被群众化、政治化的土改人民法庭司法,任何的权利诉求和正义抗辩即便在法庭审判中出现过那也只能是像流星和闪电一样在天际一划而过,不会留下作为进一步诉求的痕迹。

  科恩(Jerome Alan Cohen)教授曾在考察我国1950年代的司法时总结认为,“党(按:指执政的中国共产党)‘事实上取代了作为法律器具的司法(the judiciary)’。共产主义政治体制是如此具有革命性,以致于其前景就是废除包括法院在内的所有法律的外在标志(legal trappings),这种充满吸引力的法理难题可谓得到了暗示。”[45]土改人民法庭的运作过程证实了科恩的判断,而科恩的评论亦完全适用于土改人民法庭。以法院为主体的我国司法的现代发展历史更是见证了科恩的论断是那样的不容反驳。在二十一世纪的今日,司法改革走回头路,群众路线重新被提起并在司法实践中大力弘扬,此等现实不能不令人忧思。

  美国学者派白鲁恂(Lucian W. Pye)研究指出西方文明所必需的诸多基本主题元素都“应该归类为明确而又有普适根基(universally-based)的法律”,法律可以看作是“高效率和有活力的发展的咒语(a curse)”,亚非国家的“现代化和政治发展需要政府三个方面(按:指法律、行政和公众参与)之间保持一种微妙但牢固而又稳定的平衡关系”。[46]在土改过程中,不论是《土改法》还是《决定》、《通则》,作为基本法律的它们都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和制约作用,被政治同质化的土改人民法庭亦未能有效地实施此等法律。法律与政治和群众运动之间不是平衡关系而是服从与服务关系,这应该是我国现代化和政治发展的基本障碍。回首土地改革运动、检视土改人民法庭,我们没有理由省思派伊的研究结论。让法律回归法律并坚决祛除司法身上的政治基因,否则,我们二十一世纪的司法与土改人民法庭的司法依然难以产生本质上的区别。都六十年过去了,难道我们还要等么?难道我们还有时间等么?

  注释:

  [36] 程春明:《司法权及其配置:理论语境、中英法式样及国际趋势》,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87-8页。

  [37] 中南军政委员会:《关于在土改区迅速建立与运用人民法庭的指示》,《湖南政报》1951年第1期。

  [38] 宜良专署:《宜良县人民法庭在减租退押反霸中的工作报告》,《云南政报》1951年第10期。

  [39] [法]让-马克·夸克:《合法性与政治》,佟心平、王远飞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8年版,第271页。

  [40] Joel Feinberg, Rights,Justice and the Bounds of Liberty: Essays in Social Philosoph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80,p.151.

  [41] 《谢觉哉文集》,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645、648页。


  [42] [法]让-马克·夸克:《合法性与政治》,佟心平、王远飞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8年版,第245页。


  [43] [美]费正清:《伟大的中国革命》,刘尊棋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0年版,第351页。


  [44] 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333页注释1。


  [45] See Jerome Alan Cohen, The Chinese Party and “Judicial Independence”:1949-1959, 82 Harvard Law Review 966,1001 (1969).


  [46] See Lucian W. Pye, Law and the Dilemma of Stability and Change in the Modernization Process, 17 Vand. L. Rev. 15,16,26 (1963).


  发表时略有删节,此系原文。

  刘练军,《二十一世纪》2012年2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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