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12日 星期日

东京审判战犯,为何旷日持久?

梅汝璈与《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下)


  【摘要】1946年5月至1948年12月,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东京开庭,审理东条英机等28名日本甲级战犯。它是人类历史上一次规模最大的国际审判活动,对于国际关系的发展、现代国际法若干重要原则的确立、维护战后世界和平,都发生了深远的影响。而主导这场审判的中国法官梅汝璈,在其晚年根据自己亲身经历撰写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一书,以总结历史、昭示当代、教育后人。本文分八个部分,比较详尽地介绍了梅汝璈的法官人格以及在东京审判中所起的作用,评述了本书的基本内容及其学术价值和实践意义,并通过对梅汝璈的人生以及《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一书的遭遇,阐述了20世纪中国法律知识分子的人生追求与事业沉浮。


  五

  法庭组成后,接下来的目标自然应瞄准各位被告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第三章,主要就是围绕日本主要战犯的逮捕和起诉展开的。

  1945年9月11日,距日本正式签字投降(9月2日)和美军登陆日本(9月3日)不足10天,盟军总部就发布了第一次逮捕令,指名逮捕39名日本战犯,其中包括恶名昭着的前日本首相东条英机、外相东乡茂德、海相岛田繁太郎等。11月19日,第二次逮捕令发出,这次逮捕的是11名比较重要的日本战犯,其中有曾担任过总理大臣的陆军大将小矶国昭、陆军大臣荒木贞夫等。 12月2日,第三次逮捕令又指定了59名日本重要战犯,包括前首相广田弘毅、平沼骐一郎等。第四次逮捕令于四天后再次发出,逮捕战犯不多,仅9人,但里面有三次出任首相的近卫文磨(侵华战争的罪魁祸首,后自杀)以及日本皇室事务的总管(宫内大臣)木户幸一。综计盟军总部四次逮捕令共逮捕战犯118人。

  在对上述战犯的逮捕过程作了详尽介绍后,梅汝璈转入了对国际检察处的起诉准备工作的论述。当时,起诉的准备工作,主要分为六个步骤:一、侦讯犯人,录取口供;二、从浩如烟海的日本政府档案中搜集可以作证的文件;三、实地采访调查,录取证人的书面证言及约定证人出庭口头作证;四、联系各盟国政府及有关机关,收集证据文件;五、决定首先受审的被告人选;六、草拟起诉书及其附件。


  在以上论述中,梅汝璈对国际检察处检察长季楠率人乘专机来中国实地调查侵华日军南京大屠杀事件作了客观的评价。梅汝璈指出,季楠来中国,虽然主要的目的是为了旅游——因为他自己明确对他人说:中国的名胜古迹甲天下,到了远东而未去中国,那将是一件极大的憾事。但既然名义上是为了调查南京大屠杀而来,就不能不进行一些收集证据、访问证人的工作,并且也取得了不小的成绩。即他们就1937年的“芦沟桥事变”和南京大屠杀事件取得了大量的第一手证据,并且约了一批证人上东京法庭,从而使后来的审讯工作中对这两个事件的审理做得有声有色。

  在起诉准备工作基本结束的情况下,确定第一批需要审理的战犯的名单就成了又一个难题。显然,将全部逮捕的战犯都提交法庭是不合适的,纽伦堡审理的第一批战犯也就是22人。虽然东京审判所涉及的范围要远大于纽伦堡审判,但被告人数过多是不利于审判工作的展开的。同时,确定战犯犯罪的年代从何时算起,也是一个争论很大的问题。经过长时间的讨论和争论,最后国际检察处决定对日本战犯提起控诉的犯罪行为是从1928年(皇姑屯日军炸死张作霖事件)11起至1945年(日本投降)止,总共约17年时间。而第一批被起诉的甲级战犯,则为东条英机、广田弘毅、松冈洋右、土肥原贤二、坂垣征四郎、松井石根等28人。

  接着,梅汝璈用了整整20多页的篇幅,详细介绍了每一个被告的犯罪历史。梅汝璈指出:将这28名战犯的地位和罪行分析一下,便可以将其大致分为八类:一、政界要人,对外侵略活动的首要分子,如东条英机等;二、老牌军国主义分子,如荒木贞夫等;三、对中国人民犯下滔天罪行者,如土肥原贤二、坂垣征四郎、松井石根等;四、对中国经济掠夺狂人,如星野直树等;五、太平洋战争的主要策划者,如永野修身、木户幸一等;六、太平洋战争期间对菲律宾和缅甸等犯下重大罪行者,如木村兵太郎等;七、积极推行侵略战争的老牌外交家,如松冈洋右、重光葵等;八、对外侵略的宣传家,如大川周明等。

  梅汝璈认为,这一分类大体上是正确的,他们构成了日本战犯的代表性人物,将其作为甲级战犯审理基本上是对的。因为法庭原来设想这批人只是审判的第一案,后面还将有第二案、第三案。只是由于后来国际政治形势的变化,其他的战犯才得以逃脱了法律的惩罚。对审判的虎头蛇尾,日本民众也曾提出质疑:为何犯有差不多罪行的人,有的受到审判甚至被处绞刑,有的却逍遥法外?梅汝璈认为,要合乎逻辑地回答这一问题“是很难的。因此,我们唯有承认,东京审判,正如纽伦堡审判一样,只能被认为是对战犯们的一种‘象征性’的惩罚”。

  确定了被告之后,法庭便进入了起诉程序。1946年4月29日,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全体法官集中在会议室内,接受了检察长季楠递交给书记官登记的起诉书原本。前后用掉了不足10分钟时间。起诉书开头写道:“呈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第一号起诉书”。第一号标题内容为:“美国,中国,英联合王国,苏联,澳大利亚,加拿大,法国,荷兰,新西兰,印度,菲律宾控告荒木贞夫……(共28名,次序依照其姓氏的英文字母先后排列,此处从略)。”起诉书控告被告们的罪状共为55项。在分别陈述这些罪状之前,它有一个简短的“前言”,扼要地说明了日本帝国主义统治集团犯罪活动的政治意义和特征。55项罪状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为破坏和平罪(第1项至第36项),第二类为杀人罪(第37项至第52项),第三类为其他普通战争罪及违反人道罪(第53项至第55项)。


  在起诉书正文之外,还附了五个文件:第一,国际检察处用以支持其对被告们第一类(即破坏和平罪或侵略罪)各项罪状的控诉之主要事实细节的综合说明;第二,列举出的20个日本侵略者所违反的条约的名称及其有关条款;第三,列举出的15项日本政府关于不侵略或不扩大侵略所作的声明或保证(以说明战犯们是如何自食其言的);第四,摘录了一些国际公约中关于作战行为的重要条款以及日本保证遵守这些条款的诺言;第五,分别记载28名被告在1928年至1945年各自在日本政府中担任的官职,借以表明他们个人在日本侵略战争期间所应负的责任。

  在这一章中,梅汝璈最后对起诉书的特点与缺点作了分析。梅汝璈指出,东京审判的甲级战犯每个人都亲自到庭,这是与纽伦堡有缺席审判的第一个不同。第二个不同是,纽伦堡审判起诉书除了控告22名首要德国战犯之外,还要求法庭在审讯过程中审查若干重要的纳粹组织,判决它们为“犯罪组织”;东京审判受其宪章规定限制没有这么做。此外,纽伦堡审判起诉书控告被告的罪状仅为4项,而东京审判有55项之多。由于这一不同,使东京审判时法庭感到应对55项罪状的证据也嫌单薄,力量也嫌不够,故法庭最后将罪状减缩为10项,以此作为审判的基准和定罪量刑的尺度。梅汝璈认为,庞杂繁琐和缺乏逻辑上的严谨性是东京审判起诉书的最大缺点。


  六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审讯程序,是本书第四章论述的内容。

  梅汝璈指出,按照《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15条的规定,审讯程序为8个步骤,具体实施时,又被分为11个阶段:一、检察方宣读起诉书;二、法庭讯问每一被告是否认罪;三、检察长致“始讼词”;四、检方提出证据;五、被告辩护方提供证据;六、检方驳复辩护方的证据;七、辩护方反驳检方的驳复;八、检方作总结发言;九、辩护方作总结发言;十、检察长致“终讼词”;十一、法庭作出判决并宣读之。除了由检察长作最后陈述(“终讼词”)而不是由各被告所作之外,其他方面与纽伦堡的审讯程序几乎是一模一样。

  由于远东国际军事法庭采用的是“证据主义”,所以诉讼双方最重要的事情便是用全力去搜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促使法庭采纳。在整个审讯过程中,法庭耗于听取和采纳证据(包括证件和证人)的时间几乎占全部审讯时间的三分之二,共约16个月左右时间。可见法庭及其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重视。与其他审判一样,证据也分为证件(物证)和证人(人证)两种。与其他审判不同,东京审判的证件要全部译为英文或日文,这一工作占用了检察方和法庭的大量时间。而证人的作证更为复杂,故梅汝璈花费了更多的笔墨来予以叙述。

  证人有两类,一类是检察方提供的,另一类是由辩护方提出的。证人必须遵守一些英美法上的规则,如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任何接触;不得擅自出席法庭观察或旁听;证人出庭必须自愿等。证人出庭作证及受讯有四个阶段:“直讯”、“反诘”、“再直讯”、“再反诘”。如果证人因某种原因无法(或不愿)出庭的,可以以提出宣誓书的方式来提供证据,这种宣誓书共有775件,占了整个审判证据的相当比例。

  在对法庭审讯程序作了如上详细介绍之后,梅汝璈对其矛盾和问题作了批评。梅汝璈指出,东京审判之所以旷日持久,除了审判工作量大等客观原因之外,法庭宪章本身也有问题。即宪章关于审讯程序的规定,无论在精神实质还是具体条款上都存在着相当大的矛盾。一方面,宪章要求对日本战犯作出“迅速”的审判,因此要求简单明了;另一方面,为了要使审判“公平”,宪章又规定了许多复杂繁琐的规章制度。这一矛盾贯穿了审判的整个过程,但法庭一直没有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此外,东京审判程序对被告辩护一方过于宽大,对出庭证人名单没有进行严格审查,对“受命法官”的“庭外审讯”没有有效地加以利用,对证人执行反诘的人数太多,等等,也是法庭审讯程序所存在的严重缺陷。由于这些缺陷,使东京审判无法做到迅速、便捷、利落、干脆,从而变得长夜漫漫,拖延了两年半之久。


  七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一书只完成了前四章,相当于梅汝璈构思中的七分之四的内容。[22]但即使是这四章,也已可以使我们领略到此书的学术价值和实践意义。

  从学术价值来说,此书既是对传统国际法原理的继承与发展,也是对现代国际法尤其是战争法基本原则的充分阐述,尤其是它为以后国际战争罪犯的审判提供了充分和坚实的法理基础,在现代国际法学史上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第一,该书明确并阐述了经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所确立下来的现代战争犯罪的概念。格老秀斯早在300多年前出版的《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就指出,对于违反国际法的犯人,捕获者或审判者有权处其死刑。这就是说,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也就是一种犯罪行为。但是,一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战争犯罪的概念仅局限于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的行为。纽伦堡和东京审判,将战争犯罪的概念予以扩展,增设了破坏和平罪与违反人道罪。而本书的贡献,是对这两种由上述两个审判实践确立下来的犯罪予以法理上的进一步阐明。

  梅汝璈指出,一切违反战争法规和战争惯例的罪行大都是残酷的,违反人道的;但是“违反人道罪”在这里却有它特殊的含义,即它是对和平人口实行灭种性的集体屠杀,或基于种族、政治或宗教的理由对它们实行集体迫害,如纳粹对犹太人、苏联人以及东欧其他国家人民的惨无人道的大规模的集体屠杀等。倘若仅仅因为公约上没有规定或者习惯上没有先例,便对这些罪行不加惩处,那是极不公平的。因此,在纽伦堡和远东军事法庭的宪章中增设的“违反人道罪”,补充了违反普通战争法规和惯例罪之不足,是普通战争罪的引申和发展。梅汝璈指出:“有了这样的了解,我们对于纽伦堡和远东国际法庭的宪章中关于违反人道罪的规定,便容易明白。同时,有了这样的了解,我们便可进一步地认识到这个罪名确有设立的必要。”

  纽伦堡和远东军事法庭创设的第二项战争罪是破坏和平罪,对于此项罪名,远东军事法庭审理中曾有过激烈的争论。被告方以两个质疑试图否定法庭的管辖权:一、被告们参与战争时,侵略战争是否已被定为犯罪?如果当时不定为犯罪,那么即使到了现在(审判时)定为犯罪,被告也是无罪的,因为“法律不能溯及既往”;二、纵使当时已定为犯罪,参与其事的个人是否也应该负责?

  梅汝璈指出,上述两项质疑,早在纽伦堡审判时即已解决,其法理依据为:侵略战争早已在国际法上被公认为是犯罪,而且是“最大的国际性罪行”,这已由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如1923年国际联盟《互助公约》草案,1924年日内瓦《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议定书》,1927年国联大会各国代表(包括德、意、日三国代表)一致通过的将侵略战争定为国际犯罪的决议案,1928年8月27日的《巴黎非战公约》等所证明。梅汝璈指出,纽伦堡审判大量引用上述文件说明侵略战争是犯罪在法理上是充分的,它没有创设而只是以实践行为适时地宣布了侵略战争是犯罪这一项国际法原则。梅汝指出,纽伦堡和东京审判的缺陷是没有能够进一步揭示,侵略战争之所以发生,正是由于帝国主义的剥削和掠夺制度,只要帝国主义还存在,便有产生侵略战争的土壤,因此,消灭侵略战争必须首先消灭帝国主义。

  至于个人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法庭上被告以及西方某些国际法学者(包括东京审判的个别法官)提出了四个否定理由:一、侵略战争是一种“国家行为”,是国家主权的一种行使或表现,对其负责的应该是国家而不应该是个人;二、侵略战争是国际法上的犯罪,国际法是以国家而不是以个人为主体,个人在国际法上是没有责任的。三、国际法对于违反它的规定的国家有制裁,但对于违反它的个人因没有规定制裁方法而无从着手处罚;四、按照刑法原理,犯罪必须有犯罪者的“犯罪意思”,个人参加战争时不可能有犯罪的意思的。

  梅汝璈指出,关于第一项理由,由于国际法对国家和个人同时规定了义务,因此,对于破坏国际法的个人进行处罚是有法理根据的,在实践上也是有“奎林案”等所支撑的。梅汝璈指出,说个人应对侵略战争负责,并不等于国家可以免除责任。但由于现代国际法对国家责任更强调的是民事赔偿,而加重民事赔偿又会增加各侵略国人民的负担,故强调对野心家和好战者个人的刑事责任,将是现代国际法发展的趋势。

  第二和第三项理由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国际法对处罚个人早已有了制裁方法,其实践事例也是举不胜举的,从对海盗和贩卖人口的惩罚,到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对这个问题是早已解决了的。

  对于第四项理由即犯罪的意思问题,梅汝璈阐述法庭的判决后指出,第一,人人有知晓和遵守一切现行法(包括国际法)的义务,对于现行法的愚昧无知,不能作为免除个人罪责的辩护理由;[23]第二,被告们在从事侵略的时候,纵使不能精确地了解侵略在国际法上是何等严重的罪行,但是以他们的知识和地位来说,他们决不会不知道他们的破坏条约、攻击邻国的行为是错误的和有罪的。因此,不能说他们没有“犯罪意思”。

  梅汝璈的论述,为二战后国际法上战争犯罪的发展贡献了有益的学术见解。1949年以后通过的各项旨在维护世界和平、保障人权的《日内瓦公约》,所遵循的就是由纽伦堡和东京审判所确立下来关于战争犯罪的原则以及梅汝璈等国际法学家所阐述的法理。1993年联合国安理会第827号决议通过的《审判前南罪犯国际法庭规约》和1994年安理会第955号决议通过的《卢旺达国际法庭规约》,所依据的主要也是上述战争犯罪的概念。只是在表述时作了一些变化。[24]

  第二,该书明确并阐述了经纽伦堡和东京审判确立下来的各项战争犯罪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包括:

  一、追究犯罪者个人的刑事责任(详细理由已如上述);

  二、官职地位(官方身份)不免除个人责任。梅汝璈指出,在旧国际法上,一国的元首被视为神圣不可侵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受外国法庭或国际法庭的审判。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美国和日本代表就是这样主张的。巴黎和会没有采纳他们的意见,作出了审判德国皇帝威廉二世的规定,但后来也没有能够实行。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情况就不同了。纽伦堡和东京审判确立了审判德、日两国战争元凶的原则,这些元凶,不仅包括国家高级官员,而且还包括元首。因此,纽伦堡和东京审判已经在实践上确立官职地位不免除个人责任的法理。

  三、长官命令不免除个人责任。在传统国际法上,这个问题是很混乱的。一些着名的国际法学家如凯尔逊、斯密士之类,都主张上级命令是可以使战犯们免除其罪责的,其理由主要是军队中的森严纪律以及违抗命令对于抗命者的危险。[25]但纽伦堡和东京审判则对此采取了明确的立场,即“被告是遵从其政府或上级长官之命令而行动之事实,均不足以免除其被控所犯罪行之责任;但如法庭认为符合公正审判之需要时,此种情况于刑罚之减轻上得加考虑。”[26]

  梅汝璈对此阐述道:两个法庭之所以采取这一立场,法理的根据在于一个人只应该服从合法的命令,而不应该服从违法的、犯罪的命令。倘使他因服从命令而违反了明显的、无可否认的战争规则,他便应该负不可逃避的责任。因为如果不这样来认识问题的话,而只是把责任向发布命令的上级长官推,推到最后,将只有国家元首一个人或高级首长几个人对某些战争罪行负责了。这对于战争法的有效实施是会有极大的损害的。

  当然,在服从上级命令而犯了战争罪行的场合,法庭也应当考虑违反上级命令对于抗命者所可能带来危险在量刑时的因素。对于一个普通士兵或下级军官来说,因抗命所带来的后果将是马上的,极其严重的,故他的选择余地也是很小的;但是对一个高级军官或一名文职官员而言,抗命的危害就不是很大的了,至多不过丧失他的职位或某种利益而已。因此,法庭在量刑时会根据被告的不同情况而酌情处理。事实上,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同盟国将数以百万记的德、日战俘遣送回他们的祖国,而没有追究他们的破坏和平罪,纽伦堡和东京审判只惩罚极少数罪大恶极的甲级战犯,也都已经考虑到了上述法理。

  第三,该书具有重要的史料价值。作为东京审判的亲身经历者和法庭审讯的核心人物,梅汝璈所知道的情况,都是第一手的。而在该书中,梅汝璈利用这一优势,极其详尽地对东京审判开始时法庭地址的选择、法庭的布置、法官席位的排定、法庭的组织机构、英美法诉讼程序在法庭上的具体运用、质证过程、法官与检察官以及律师在法庭上的表现等作了描述。尤其是审判过程中的法官会议,在当时是秘密进行的,除了苏联法官因不通英语、被允许带一名口译和几名笔译人员以外,其他人包括新闻记者等都不得参加。这样,法官会议的情况就只有法官才知道了。梅汝璈作为法官之一,他提供的材料就是十分珍贵的了。[27]

  除了学术价值之外,《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一书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早在1962年,梅汝璈在撰写《关于谷寿夫、松井石根和南京大屠杀》一文时,针对日本国内有些民众对东京审判之意义不理解的某些情绪,梅汝璈就明确指出:“我不是复仇主义者,我无意于把日本军国主义欠下我们的血债写在日本人民的账上。但是,我相信,忘记过去的苦难可能招致未来的灾祸。”

  然而,日本某些右翼分子就是拼命玩弄手段,试图掩盖这一段历史。在这种形势下,1986年,在余先予教授和我所着的《东京审判始末》一书的序中,我们也指出:

  东京审判“是人类历史上一次规模最大的国际审判活动,也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世界上发生的重大政治事件之一。这次审判,对于国际关系的发展、现代国际法若干重要原则的确立、维护战后世界和平,都发生了深远的影响。‘东京审判’这页历史虽然已经翻过去了四十年了,但是,直到今天仍然很引人注目。因为,进步与反动、正义与邪恶、和平与战争将是长期的。

  日本靖国神社还供奉着东条英机等13个甲级战犯的幽灵,日本政界的要员有的甚至公开否认‘东京审判’的正义性。因此,回顾一下‘东京审判’这段历史,让事实说话,教育人们提高反对侵略战争、维护世界和平的自觉性,就成了世界各国爱好和平的人们,特别是中日两国人民的共同任务。”

  时间一晃又过去了整整20年,世界和中国的形势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中日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及各种友好往来也不断加深,和平、正义的力量得到了进一步发展。但是,在日本,至今仍然有一小部分人对发生在60多年前的那场侵略战争以及在这场战争中日本侵略者对中国以及亚太地区人民所犯下的罪行没有认识,甚至还通过种种方式(如修改历史教科书等)来予以否认。在这种情况下,尤其是在经历过这场战争的人所剩无几,60岁以下的人们对战争创伤已没有感觉的情况下,回顾一下东京审判的历史,对当代青年人进行和平主义的教育,尤其显得重要。正是基于这一考虑,法律出版社决定重新出版梅汝璈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一书。


  八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一书到第四章戛然而止,第五章以后的内容酝酿并沉睡于梅汝璈的心中,而为此搜集的图片、卡片以及资料、梅汝璈完成的草稿等,因“文化大革命”抄家被造反派拿走后已经散失,我们后人是再也无法看到了。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一书没有完成。这是梅汝璈的一个遗憾。

  如果说梅汝璈的中年时代是朝气蓬勃的,是灿烂辉煌的,那么,他的老年时代则是心情郁闷的,是悲凉孤寂的。

  应该认识到,东京审判之能够开庭,其背景虽然是美、苏、中等国对日本侵略者的反侵略战争的胜利,但最终将25名甲级战犯绳之以法,并且将东条英机、土肥原贤二、广田弘毅、坂垣征四郎、木村兵太郎、松井石根和武藤章等7名罪魁祸首送上绞刑架,不能不说是梅汝璈等法官的贡献了。尤其是在土肥原贤二、坂垣征四郎、松井石根这三名双手沾满了中国人民鲜血的刽子手的量刑问题上,假如没有梅汝璈以及向哲、倪征□等法官、检察官的拼死努力,很可能会逃过法律的严惩。

  众所周知,自1840年鸦片战争以来的近一百年,在受到西方列强的无数次侵略战争中,中国没有一次是获得胜利的,中国的财富被掠夺、压榨到没有一滴油水的地步,中国人民为此也受尽了种种屈辱和痛苦。只有抗日战争,才是中国第一次真正的胜利;只有东京审判,才使中国人民真正得以扬眉吐气。但是,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冷战格局的迅速形成,在东京审判的后期,美国事实上已经开始为日本说话,扶植日本使其成为在远东对抗苏联的势力,而在东京审判中,美国的影响又占据着压倒性的力量。在这种情况下,梅汝璈将上述战犯绳之以法,其工作的艰难是可想而知的了。

  梅汝璈的贡献的意义还不仅仅在这一层面。东京审判,不仅仅是对日本战犯的罪行的清算,也是人类的正义力量与邪恶势力的较量。如前所述,日本侵略者的种种令人发指的行为,不仅仅是对中国乃至亚太地区人民所犯下的罪行,也是对整个人类所犯下的罪行。他们(包括希特勒纳粹集团),是人类中最为邪恶的势力。因此,东京审判,尽管留有种种遗憾,但却是与反德、意、日的侵略战争一样,是对这股邪恶势力的清算,而且是比战争本身更为深入的清算——因为它动用的不是军队,而是法律;它不仅仅着眼于当事人本身,更昭示着一代又一代的后人。因此,梅汝璈的行为,梅汝璈的人格,不仅仅代表了中国人民,更是代表了人类的正义。他对中国、对亚洲、对世界,乃至对整个人类的贡献,都是巨大的。

  然而,这么一位功勋卓着的法学家,其晚年却受到了不公平的对待。1957年中国大陆发生大规模“反右”运动,梅汝璈也被打成了“右派分子”。虽然,与法学界的其他右派分子相比,梅汝璈的处境要好一些。比如,在“反右”运动之后不久,有一次陈毅同志特邀他和几位专家共进午餐。席间,陈毅诚恳地说,是周恩来总理特意让我请大家来叙叙的,并转达了周总理的关心。

  1961年春节期间,梅汝璈又应邀参加了陈毅设宴招待中国驻外使节的宴会。宴会上,周恩来总理端着酒杯走过来伸出右手与他紧紧握手。但是,对自己所喜爱的专业——法律到处受到冷落,自己终生所学却派不上用处,其心情郁闷、孤独是可以理解的。尤其是1966年“文化大革命”爆发之后,梅汝璈受到了更进一步的批判。

  梅小在后来的回忆文章中,对父亲梅汝璈晚年的心境有所披露。梅小写道:有天晚上,北京顶银胡同停电。梅汝璈枯坐在家中吱吱作响的藤椅上。黑暗中,他轻轻地哼起了清华学校早年的校歌:

  “西山苍苍,东海茫茫。吾校庄严,岿立中央。东西文化,荟萃一堂……”。

  这一幕发生在上世纪60年代初。今天,梅小回忆自己的父亲时,一下就想到了这一幕。

  他对记者谈起父亲的晚年时,有些唏嘘。他用了这样一个形容词:“孤寂”。

  梅小说,虽然上世纪60年代初,父亲尚不足花甲之年,可他心知肚明,属于他的那个“东西文化,荟萃一堂”的时代已经逝去了。

  新中国在学科建制上完全照搬“老大哥”苏联,全国只有为数不多的几所大学保留了法律系,且讲授的内容都是苏联的法学。这让毕业于清华学校、留学于美国斯坦福大学、在芝加哥大学获法学博士学位、精通英美法律的梅汝璈常常感到无所适从。他努力按照党对“旧知识分子”改造的要求,虔诚地学习俄语,试图不被形势甩下。据梅小说,现在他家里还能找到父亲当年抄写俄文单词的小本。在苏联法学教材上,还有父亲留下的铅笔批注。

  一个世界着名的英美法专家,到了人生的晚年,其擅长的专业派不上用处,而必须去改学另外一个语种并且接受另外一种陌生的法律体系,其心情之郁闷与孤寂是可以理解的。就《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一书而言,梅汝璈原计划是将东京审判的整个过程详细地描述出来,可他只写了一半,1966年“文化大革命”爆发之后,就再也没有机会写作了,直至1973年去世。真是令梅汝璈抱恨终生。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一书没有完成,也是中国法学界的一个遗憾。

  中国在法和法学近代化的浪潮中,有一批留学海外并学成归国的优秀人才,除了梅汝璈之外,还有王铁崖、杨兆龙、王造时、韩德培、钱端升、吴学义、孙晓楼等。他们自20世纪20年代以后陆续回国,至40年代已经成为中国法学界的栋梁,成为中国法学各分支学科的领军人物。然而,在1957年发生的“反右运动”中,这批人大多数都被打成了“右派分子”,在接受思想改造的同时,基本上被剥夺了教学和科研的权利,其一生所钟爱的法学专业,成了裤裆里的跳蚤,不仅无用,更令人讨厌。因此,在梅汝璈身上发生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一书没有完成的现象,在他们身上也都发生过。

  比如,在东京审判中担任中国检察官向哲的顾问的吴学义(1902—),是武汉大学法律系的教授,在民国时期发表了众多着作,如《民事法论丛》(第一辑,南京法律评论社1931年)、《法学纲要》(上海中华书局1935年)、《战时民事立法》(重庆商务印书馆1944年)、《民事诉讼法要论》(上海正中书局1945年)、《事情变更原则与货币价值之变动》(上海商务印书馆1946年)以及《形成权论》(1921年)、《再审期限》(1925年)等数十篇法学论文,但在1949年以后作为“旧司法人员”基本上闲置在一边(当时吴学义是南京大学法律系教授)。1957年“大鸣大放”中因为在报纸上对自己的处境发表了意见,因而在随着而来的“反右”中又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以后,就再也没有看到他有什么作品发表。


  又如,同是赴美国留学、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杨兆龙(1904—1979),在上世纪30—40年代可谓研究成果丰硕,出版了《改革现行诉愿制度之商榷》(1932年)、《中国法律教育之弱点及其补救之方略》(1934年)、《论三审制之存废或改革》(1936年)、《欧美司法制度的新趋势及我国今后应有的觉悟》、《法治的评价》、《领事裁判权之撤废与国人应有之觉悟》(以上均为1937年)、《最近德国宪法上分权制度之变迁》(1940年)、《宪政之道》(1944年)、《法学界的贫乏》(1948年)、《大陆法与英美法的区别究竟在哪里》(1949年)等一系列论着。但建国后,也因为是“旧司法人员”而倍受冷落。1957年“反右运动”中,又因为发表了《法律的阶级性和继承性》(1956年)、《我国重要法典何以迟迟还不颁布》(1957年)等学术论文而被打成上海法学界的头号右派。之后,同样也不再看到其有什么研究作品问世了。


  再如,在美国哈佛大学取得法学博士学位的钱端升(1900—1991),是20世纪中国最为优秀的宪法学家之一。他的一批奠定中国宪法学以及政治学学科基础的作品,如《法国的政治组织》(1930年)、《德国的政府》和《法国的政府》(均为1934年)、《比较宪法》(1938年)、《民国政制史》(1939年)等,以及数十篇论文,也都是在30—40年代出版的。新中国成立以后,与其他旧法人员相比,他的处境要好一些,受命筹建北京政法学院,并担任了院长之职,但在1957年“反右运动”中,也被打成了右派分子,之后也同样没有什么研究成果面世了。


  以上一些事例说明,要避免梅汝璈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一书未能完成的这种遗憾,不仅要在国家基本政策的层面上吸取“反右”和“文化大革命”的深刻教训,不让这种悲剧重演,而且要在具体政策以及操作层面上真正培育起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氛围。令人倍感欣慰的是,1978年12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比较彻底地清算了长期统治我们党的左倾思潮,消除了一直压在中国知识分子心头的心理和生理重负,中国的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也获得了真正的发展,中国新一代的法学工作者,也终于有了一个安全、有序、宽松、自由的成长环境。


  在这种良好环境下,梅汝璈(包括与他同时代的学者)的未竟事业,现在都已得到了实质性的进展:1986年,浙江人民出版社出版了由余先予、何勤华所着的《东京审判始末》一书;1987年,由南京大屠杀史料编辑委员会编的《侵华日军南京大屠杀史稿》一书出版(江苏古籍出版社版);1988年,梅汝璈的遗作《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经过其儿子梅小的整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1994年,由徐志耕所着《血祭——侵华日军南京大屠杀实录》(中国人事出版社版)一书出版;2004年10月,由中央电视台编辑(邓建永、张焰、刘勇三等执笔)的《丧钟为谁而鸣》(安徽教育出版社)一书出版。同年4月24日和8月23日,清华大学法学院和山西大学法学院,都为梅汝璈先生举行了隆重的百年诞辰纪念活动。梅汝璈先生的日记也即将由江西教育出版社出版。所有这一切,我想,既是中国法和法学走向文明和进步的一个标志和缩影,也是对梅汝璈先生在天之灵的最大的安慰。


  何勤华,华东政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23]梅汝璈在阐述这个问题时,还引用了纽伦堡审判时杰克逊检察官的一句话:“法律的进步是要那些猜测错误或通晓太迟的人们偿付代价的”。

  [24]梁淑英主编:《国际公法》(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5页。

  [25]Kelsen,Peace hrough Law,p.107;Smith,Law and Customs of the Sea,pp.176—180.

  [26]见《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6条。

  [27]当然,由于本书没有能够完成,故关于量刑时的法官会议的情况我们就知道不多了。这确是一个无法弥补的令人痛心的损失。

  何勤华,《法学》2005年第7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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