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8日 星期日

審判庭長仍稱“九一三”事件為我最關鍵“罪行”

李作鵬


《新史記》編者按:徴得李作鵬、吳法憲和邱會作子女的同意,本刊選載李、吳、邱三位將軍回憶錄(均於近年在海外出版)中有關“九一三”事件的部分章節。

三 位當事人、見證人,職務不同,經歷不同,角度也不同,將他們的回憶對照起來讀,或許讀者能發現許多差異,例如:“九一三”淩晨的政治局緊急會議到底何時開 始、何時結束?政治局成員們何時知道林彪乘坐的三叉戟飛機墜毀?三人的說法都大相徑庭;至於細節上的差別,也很不少,例如:張春橋請大家喝茅台酒的經過, 各人回憶也有不同。

這裏節錄李作鵬回憶錄的第38章“九一三事件”和第43章“公審實錄”。


  李作鵬在法庭上陳述。


對於審判庭庭長伍修權聲稱“九一三”事件“是李作鵬最關鍵的罪行!”我採取了沉默。在法庭上,我只講了一句話:“承擔責任,保存資料,保留意見!”

現在我要說出深藏心中的話。1971年9月12日晚上和13日凌晨,我到底做了什麼?我為什麼沉默?

20多年過去了,那天晚上的情景對我來說仍然歷歷在目。但是對於讀者來說,可能就是混沌一片了。過程我在前文中有所敘述,現在我舉出事件中最關鍵的幾點問題來做分析,以表明事實的真相。

特別法庭的《判決書》共33頁,約一萬五千字左右。對九一三事件的描述,在《判決書》中共出現過兩處。

第一處在第15頁至16頁間,全文如下:“當晚11時35分和13日0時6分,李作鵬兩次向海軍航空兵山海關場站下達命令,將周恩來總理關於256號專機必須有周恩來和黃永勝、吳法憲、李作鵬‘四個人一起下命令才能起飛’的命令,篡改為‘四個首長其中一個首長指示放飛才放飛’。9月13日0時20分,海軍航空兵山海關場站站長潘浩已經發現當時情況異常,打電話請示李作鵬:飛機強行起飛怎麼辦?這時李作鵬仍然沒有採取任何阻止起飛的措施,致使林彪、葉群、林立果得以乘256號專機叛逃”。我在此處文旁註:“林彪潛逃並非‘一起’或未‘一起’引起的結果”。

第二處在第17頁的“第(八)條”中,全文如下:“1971年9月12日晚11時35分和13日0時6分,在林彪、葉群叛逃前,李作鵬兩次篡改了周恩來總理的命令。13日0時20分,海軍航空兵山海關場站站長潘浩打電話緊急請示:飛機強行起飛怎麼辦?李作鵬沒有採取阻止起飛的任何措施,致使林彪得以乘飛機叛逃。事後,李作鵬修改電話報告記錄,掩蓋罪行”。我在此處文旁註:“觸犯了刑法那一條?”

在《判決書》中,保留了三處最關鍵的問題:一是“兩次篡改”總理電話指示;二是“沒有採取任何阻止起飛的措施”;三是“塗改電話報告記錄,掩蓋罪行”。

下面我分別闡述。

何錯之有?何罪之有?

1、我在九一三事件中的“罪行”之一,就是“兩次篡改”總理電話指示。我如何“篡改”的呢?就是將總理“四個人一起下命令才能起飛”的指示,篡改為“四個首長其中一個首長指示放飛才放飛”(這是李萬香的證詞原文)。
這裏,核心的問題是:總理在電話裏所做的四點指示中,到底有沒有“四個人一起下命令才能起飛”的明確表述?

真相很簡單:總理的電話指示中根本沒有這句話!總理電話指示的原話是:“空軍那架飛機的行動,要聽北京我的指示、黃總長的指示、吳副總長的指示和你的指示才能放飛”。

當時總理在電話中的口氣平和,沒有強調“四個人一起”,更沒有提到“命令”兩個字。
我是軍人,是從戰火硝煙中拼殺出來的軍人。在你死我活、槍林彈雨的無數次戰鬥中,錘煉我處處嚴謹的軍人素質。緊急狀態、危機時刻,訓練我時刻保持軍人的職業敏感。我是作戰參謀出身,在千鈞一髮的戰場上,在炮火連天的轟鳴下,我準確無誤地接聽和傳達過無數次上級的電話命令,準確無誤地執行過無數次上級的作戰命令,我絕對相信我的耳朵,也絕對相信我的記憶。當年剛進入東北,我在林彪身邊做參謀處長時,他要求我們“傳達上級命令,報告下級情況,你們一個字都不能錯!”幾十年來,這一直是我作為軍事指揮員的工作準則之一!假如當時總理的電話指示中有“命令”二字,有“四個人一起”的明確要求,我會有極深刻的記憶,絕對不會有絲毫誤差或模糊。

在前文中我已經提到,我紀錄下總理的四條指示後,曾向總理兩次復述(逐條復述和全文復述),不僅得到總理的首肯,而且加深了我對總理指示的記憶。第二天(9月14日),我親自閱改了包括總理電話指示在內的呈總理的報告,更加深了我對總理電話指示的記憶。

公檢預審和法庭上,多次審問我這個問題,我幾十遍地重複總理電話指示,並依據事實堅決不承認總理在電話指示中說過“四個人一起下命令才能起飛”這句話(在巨大的壓力下,我只能用“不記得”來回應,這樣的回應就是不承認的態度)。

2、我在“九一三”事件中的“罪行”之二,就是“沒有採取任何阻止起飛的措施,致使林彪得以乘飛機叛逃”。

從始至終,包括場站站長潘浩在內的所有山海關機場給我的電話報告中,根本沒有人提到機場有任何異常情況。潘浩“強行起飛怎麼辦?”的報告有什麼根據?到底是真實情況?還是場站的推測?我一點情況也不瞭解,更無法判斷與確定。《判決書》中說:“……潘浩已經發現當時情況異常……”他“已經發現”了什麼“情況異常”?他根據什麼“情況異常”就能斷定林彪專機要強行起飛?他為什麼不立即向我報告?當晚,在周總理與我多次通電話時,並沒有指示飛機強行起飛該怎麼辦。是阻止?還是不阻止?採用怎樣的辦法阻止?周總理不作指示,誰敢擅動!我不敢決定,也無權決定。

這裏,我還要提一提《起訴書》中所說:“李作鵬不採取任何阻止起飛的措施,竟推脫說:‘可以直接報告請示總理’,以拖延時間,使林彪得以乘機外逃”。《起訴書》所說此段話的用意,是指責我有意“拖延時間”,“趁機”放跑林彪(事後,我看到的一些公開出版的作品中也是這樣描述)。飛機強行起飛是意外的緊急情況,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我能果斷地指示機場場站‘直接報告請示周總理’,這不正是分秒必爭地向最高指揮員請示處理緊急情況的最快速、最有效的措施嗎?戰爭年代的四野部隊中,越級指揮和越級報告是兵貴神速剋敵制勝的法寶,和平年代越級指揮和越級報告也是處置緊急情況的最佳辦法。“直接報告請示周總理”怎麼是“推脫”?是“拖延時間”呢?請問:還有比“直接報告請示周總理”更好、更快的措施嗎?

據我所知,專機強行起飛的當時,山海關機場場站對256號專機沒有提供必要的塔台指揮系統、通訊系統,也沒有打開必須的跑道照明系統。事發九個月後的中發[1972]24號文件中,這樣說:“在沒有夜航燈光和一切通訊保障的情況下,便在一片漆黑中,於0點32分,強行起飛,倉皇逃命。”沒有塔台指揮、沒有通信保障、沒有跑道照明,這麼專業的禁飛狀態,麼明確地要求專機飛行員停止起飛,就是採取的阻止起飛措施!怎麼能說“沒有採取任何阻止起飛的措施”呢?

3、我在“九一三”事件中的“罪行”之三,就是“事後,李作鵬又塗改電話報告記錄,掩蓋罪行”。

關鍵是12日23點35分和13日0點06分兩次通話的電話記錄。

第一次通話,向山海關機場場站值班員傳達周總理指示時,我補充說“四位首長中,其中任何一個首長指示均可放飛”,第二次通話時,我修改了第一次通話中我的補充講話,我說:“空軍那架三叉戟飛機要經北京周總理、黃總長、吳副總長和我四人聯合指示才能放飛,如果其中一個首長指示放飛,不管是誰的指示要報告我,你們要切實負責”。

前文中我已說到我前後兩次在電話中補充的內容不一致,是有自己的思想活動的。我意識到我的兩次指示有不一致之處,但當時我並沒有意識到這裏有什麼大的失誤。我是在一次比一次加深對周總理電話指示的理解和傳達指示的準確性。何錯之有!

問題的關鍵是,山海關機場場站值班員李萬香根本沒有聽清楚我0時06分的電話指示,而只是將23點35分的電話指示重新追記一遍,這樣就完全不符合我在通話時講話的原意了。對不準確地記錄我的話,我不僅必須要修改,而且有權力修改。何錯之有!將不正確的電話記錄改為正確的,僅此而已,我不知道在掩蓋什麼“罪行”?(《新史記》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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